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吳莊美鴻
被 告 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維謹
被 告 邱念華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公司)、邱念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第2項聲明,承利公司或邱念華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新光產險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