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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蔡宗隆律師即陳玲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5萬6,0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78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俊逸、林俊晴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5594號),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支付命令對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請求債務人林俊逸應給付其242萬9,5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林俊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與債務人林俊晴連帶給付之。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0日止為245萬6,091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28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9,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42萬9,584元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242萬9,584元
1
利息
242萬9,584元
114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0日
(88/365)
4.25%
2萬4,894.92元
2
違約金
242萬9,584元
114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0日
(57/365)
0.425%
1,612.51元
小計
2萬6,507.4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45萬6,0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