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8號
原 告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盧全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鑑定結果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515元,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13,161元,合併計算為195,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