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胡采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月鳳等4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應以標的物即請求返還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市價為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先自行查估被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其市價為何,若未查估,則本院逕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又如欲聲請鑑定,須墊付鑑定費用。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3、4、5項後段之請求,除自起訴後至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原告應於陳報本件起訴繫屬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如原告未能查估遭占用面積,則本院亦逕依遭占用土地之全部面計算之。
三、此外,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林○○(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及地址,亦應具狀補陳被告林○○之正確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另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須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