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賴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51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300元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7萬5628元【計算式:本金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357萬532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300元=13,575,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萬9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