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蔡宗隆律師即陳玲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宗隆律師即陳玲玉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59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1萬6,89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6萬9,594元(參附表二),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萬9,09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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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6萬2,678元+390萬3,773元=576萬6,451元;576萬6,451+5萬444元=581萬6,895元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