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4號
原 告 陳秀珍
陳介原
陳冠鈞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加計自114年4月21日起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4年1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11,123元,合計為2,011,1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