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3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999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之本金金額自應併算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114年11月1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05萬21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萬2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一:(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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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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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