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3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宋明龍
上列抗告人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