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念庭
被 告 呂威霖
彭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9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793,113.64元(依起訴時即114年9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0.785換算為新臺幣,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5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74,6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0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 利息計算(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5日) | | |
| 113,941.86(美金)×30.785=3,507,700 |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08%計算 | | |
| 89,774.42(美金)×30.785=2,763,706 |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08%計算 | | |
| 46,000(美金)×30.785=1,416,110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08%計算 | | |
| 108,146.94(美金)×30.785=3,329,304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08%計算 | | |
| 100,084(美金)×30.785=3,081,086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08%計算 | | |
| 112,827(美金)×30.785=3,473,379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08%計算 | | |
| 222,339.42(美金)×30.785=6,844,719 |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年息6.08%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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