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育廷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9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之孳息,若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即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50萬1,628元元、33萬4,738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上開附帶請求至起訴前之一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即應併予計算。而原告係於114年10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946號卷第3頁)。據此計算,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總額共計為988萬5,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88萬5,8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7,21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萬6,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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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