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琮盛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936號),惟被告黃琮盛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553元,及其中499,951元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3、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633元(計算式:本金509,553元+詳如附表以499,951元計算自114年10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3,080元=512,6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