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10號
原 告 孛海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珅
被 告 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朝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082,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