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1號
原 告 林暄智
被 告 足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帳簿查閱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有關足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交予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