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2號
原 告 金童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晃毅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黃裕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1萬0257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