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吳政衛
被 告 劉豔秋即吳九如之繼承人
吳愷任即吳九如之繼承人
吳承諺即吳九如之繼承人
吳睿綺即吳九如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7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