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陳志明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1萬4,49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34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志明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5,4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雅萍給付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陳志明給付2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雅萍給付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除債權本金61萬5,414元及285萬元外,尚應加計各該債權於起訴前(即聲請支付命令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司促卷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件章)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其價額應核定為351萬4,496元(計算式:615,414+2,850,000+6,543+488+39,016+3,035=3,514,496),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848元。經扣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5,34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以下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