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三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豐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72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視為起訴之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7萬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補正裁判費時,併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予本院,以利寄送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