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3號(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7,1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9,489元(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