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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張愛平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毓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住於上海市,其有無合法委任楊惠雯律師尚非明確,故應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原告確已合法委任楊惠雯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