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萬2,8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之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參諸被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之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依系爭借款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金額為176萬3,487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總金額即其主張之積極利益應為179萬2,8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45%×127/365+0000000×4.45%×10%×96/365=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萬2,8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