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富程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9,845元(如附表所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繳裁判費68,0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