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徐怡然
被 告 所羅巴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兆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1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3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