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劉榮祺
方龍
余翠廬
張麗月
李明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據此補正被告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5項分別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47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中金職字第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4(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7(清償債務)、32(給付票款)、33(給付票款)、34(給付票款)所列之債權不存在;第6項請求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16、17、18、24、27、32、33、34所列之債權,均應予剔除。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萬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為49,0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萬元為準;聲明第2至5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以債權額3000萬元、1030萬元、540萬元、1660萬元定之;聲明第6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5,852,644元(即原告分配不足額,計算式:2,924,372元+1,950元+2,924,372元+1,950元=5,852,644元)。又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8,630萬元(即聲明第1至5項部分,計算式:2400萬元+3000萬元+1030萬元+540萬元+1660萬元=8,630萬元),併與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5,852,644元(即聲明第6項部分)擇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0萬元。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44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