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林麗花
歐坤福
歐朝煌
歐春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54,6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林麗花起訴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各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應給付513,698元,及均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林麗花請求全球人壽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8日止之利息42,466元部分【計算式:1,000,000元×(155/365)×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各請求南山人壽給付513,698元,及均自113年11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8日止之利息共57,422元部分【計算式:513,698元×(102/365)×10%×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均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4,680元(計算式:1,000,000元+42,466元+513,698元×4+57,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