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盧世榮
江英美
被 告 張美紅
顏彭雲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張美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52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顏彭雲蕉應給付原告2,940,52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2,940,52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先、備位、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940,52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940,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陳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以及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人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亦即被告張美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