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355元(即如附表一所示尚積欠本金加總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160元(計算式:576,355元+2,805元=579,160元),應繳裁判費7,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