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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4號
原      告  鑀倪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蘊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朋思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2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二項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1萬1636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652元,合計為92萬2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萬7,338元)
1
利息
49萬7,338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3月11日
5%
8,652.32元
小計
8,652.32元
項目2(請求金額41萬4,298元)
1
0
0
0
0
0
0元
小計
0元
合計
92萬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