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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鼎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1,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4萬5,896元【計算式:40,339,259元(本金)+2,906,637元(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暨算之利息)=43,245,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1,100元,扣除原告已於調解程序繳納之10萬元,尚應補繳31萬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得抗告(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