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欲確認之訴訟標的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以二期租金之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所示,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0元【計算式:95,000元×2期=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