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王秀雯
被 告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周信
被 告 吳宏逸
林陳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並提出被告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周信、被告吳宏逸、被告林陳海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9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宏逸、林陳海應連帶給付原告111,9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應連帶給付原告411,4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金部分及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4日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090元後,尚應補繳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被告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宏逸、被告林陳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