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源
被 告 李長青
蕭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長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4萬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建青應給付原告2,116萬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4,151萬9,804元(計算式:2,034萬9,902元+2,116萬9,902元=4,151萬9,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5,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