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張裕涼
蔣瑞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王治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原告之住居所地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地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及原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被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治品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中之『團購業務』之合夥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原告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惟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以觀,其就合夥權利之利益若干,尚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會計帳簿及證明前開期間營業利益之會計憑證等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此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亦難以計算,故依同上規定,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計算式:500,000+500,000=1,000,000),至起訴後之利息屬附帶請求,依上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000,000=4,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8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