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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黃敏逢  
上列原告與被告工程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167元,及提出被告工程家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工程家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50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在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且起訴狀未列被告工程家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起訴狀上具狀人欄位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以及被告工程家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工程家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