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熊秉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參照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與本件標的物同棟同格局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之5房地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交易之總價,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惟觀諸起訴狀所附地籍異動索引,本件標的物似經強制執行移轉所有權,原告起訴容有誤會,請自行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