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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林建宇即建鑫工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穩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勝穩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勝穩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起訴狀記載被告勝穩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又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