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丙○○於民國106年3月3日結婚,之後兩人因婚姻關係不和,原告之生母乙○○遂離家外住,故原告生母與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共同生活,雖兩人於109年9月29日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生母乙○○自丁○○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生母受胎期間與被告業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否認原告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丙○○於106年3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29日兩造協議離婚,而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受胎之日既係在乙○○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一節,當可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丁○○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稽之該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存卷可按,衡以該鑑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自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