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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李宜昌  
被      告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裕峰  
被      告  呂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參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呂蓮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志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邀被告林裕峰、呂蓮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1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約定利息為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75%計算(機動調整,現為5.477%),按月繳付本息,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2月28日後即未能依約繳款,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合志公司於111年2月8日邀被告林裕峰、呂蓮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45萬4735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約定利息為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75%計算(機動調整,現為5.477%),按月繳付本息,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2月8日後即未能依約繳款,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合志公司、林裕峰以: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惟因疫情關係有請信保基金出面與銀行團債務協商,但跟主要債權銀行尚未談妥,導致其他銀行都來追討,另外還有遭到詐騙,目前正在訴訟中,願意跟原告處理債務但需要時間等語置辯;被告呂蓮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合志公司、林裕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呂蓮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呂蓮英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607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