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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鱷魚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聰良

被      告  謝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十二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三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零一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鱷魚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鱷魚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邀同被告謝采潔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別開立160萬元及40萬元等2個帳號,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7日至117年3月7日,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1.72%加碼1.53%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3.25%,被告鱷魚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鱷魚公司自113年8月
  2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貸款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鱷魚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19萬7,324元(160萬元帳號部分)及299,326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暨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未清償利息12元(計算式:本金119萬7,324元×3.25%×17日/365日-1,800元=12元)及3元(計算式:本金299,326元×3.25%×17日/365日-450元=3元)。被告謝采潔為上開債務(即剩餘本金、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未清償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曾於114年3月中旬與原告所屬人員聯絡,表明有意清償120萬元,但原告所屬人員表示系爭債務餘額逾150萬元,被告不知該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而來,必須再為確認及核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影本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惟其等2人若有意清償積欠原告款項,自應先與原告核對確認系爭債務數額後,再與原告協調及提出清償,並非貿然主張欲清償債務,卻對系爭債務餘額不清楚之情况,且被告2人縱對系爭債務餘額有爭議,衡情亦得為部分清償,藉以減少系爭債務之本金餘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負擔。另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經核對後認為原告請求金額應如主文第1、2項所示,尚無違誤。據此,被告2人既有意清償系爭債務,即應再與原告協商解決,然此不影響本院 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被告鱷魚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積欠系爭債務本金149萬6,650元(計算式:0000000+299326=0000000),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暨未受償利息15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鱷魚公司未按期清償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鱷魚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債務之義務。又被告謝采潔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合計149萬6,65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暨尚未清償利息1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