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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何佳音
被      告  森日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基環

被      告  高靜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4年度訴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森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日公司)、王基環、高靜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森日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邀同被告王基環、高靜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年息5.51%計算,目前年息為7.2%(即月調利率1.69%+5.51%),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3年11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未清償,依被告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原告銀行產品利率查詢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88號卷第2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3人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76,608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0%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2,829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0%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