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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8萬5,4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28萬5,45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冠翔磁磚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邀同案外人王瀚隆及被繼承人林惟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3年,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97%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新訂定儲利率指數加3.7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13年7月1日所示之1.73%)為基準加計3.75%後,乃得以向債務人請求年息5.48%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於113年3月28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