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陳紘雋
楊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紘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3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紘雋、楊勝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7,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紘雋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陳紘雋、楊勝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原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均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紘雋於110年2月18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止,利率計算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為年利率2.295%(計算式:1.72%+0.575%=2.295%),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系爭借款契約1之一部分。
(二)陳紘雋於111年2月22日以被告楊勝全為連帶保證人,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2),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利率計算方式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為年利率2.295%(計算式:1.72%+0.575%=2.295%),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將另訂之授信約定書視為系爭借款契約2之一部分。
(三)詎陳紘雋就上開借款50萬元部分僅還款至113年11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全部視同到期,陳紘雋迄今尚欠本金23萬1,376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紘雋如數給付;另陳紘雋就上開借款200萬元部分亦僅還款至113年10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全部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5萬7,67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而楊勝全則為上開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陳紘雋、楊勝全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2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電腦連線查詢單乙紙、被告戶籍謄本2紙等資料影本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43、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紘雋於11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1,3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陳紘雋於111年2月22日邀楊勝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135萬7,6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務均已全部視為到期。又楊勝全為該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借款本金135萬7,67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紘雋給付本金23萬1,376元及利息、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紘雋、楊勝全連帶給付本金135萬7,670元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紘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紘雋、楊勝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