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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九月初烘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紘雋

被      告    楊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九月初烘焙有限公司、陳紘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2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3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7;餘由被告九月初烘焙有限公司、陳紘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九月初烘焙有限公司(下稱九月初公司)、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日,邀同被告陳紘雋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日,邀同陳紘雋、被告楊勝全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利率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15年2月20日、118年3月3日、116年3月3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一、九月初公司、陳紘雋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825元(14萬5822+42萬5003),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稱57萬825元本息暨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93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稱22萬934元本息暨違約金)。  
參、九月初公司、陳紘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楊勝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伊擔任保證人,已被害信用破款,存款用盡,無能為力出庭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歷史資料表、查詢單等為證外(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且為楊勝全所不爭執,而九月初公司、陳紘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九月初公司、陳紘雋連帶給付原告57萬825元本息暨違約金),及被告連帶給付22萬934元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附表: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息日(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起算日(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計算基準
1
110年2月18日
50萬元
14萬5822元
5.96%
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21日
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2
111年2月22日
50萬元
42萬5003元
2.72%
113年12月3日
114年1月4日
3
111年2月22日
50萬元
22萬934元
2.72%
114年1月3日
114年2月4日

合 計
79萬1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