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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王舒珊  
被      告  菁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000元,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7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訴外人即陳宣羽之介紹,以訴外人林玉凡為見證人,在其見證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出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113年6月16日為清償期,如逾期未還,應全數還清並賠償借款金額10%違約金。嗣陳宣羽於113年6月5日要求原告再出借150,000元給被告,並約定113年10月31日為到期日,而原告當日即提領現金予陳宣羽,再由林玉凡轉交予被告,並由林玉凡開立2張面額各500,000元、150,000元之本票,作為系爭2筆借款之擔保。惟至各該約定還款期限屆至,除由林玉凡就當中150,000元借款部分代被告還款78,000元,其餘借款共572,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再者,系爭500,000元借貸契約,雙方有約定違約金為借款金額10%即50,000元。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72,000元及法定利息、違約金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000元,其中500,000元自113年6月17日起,72,000元則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成為亞馬遜電商遂請林玉凡幫忙處理網銀事宜,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菁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林玉凡,之後就不知道林玉凡如何處理,被告對於林玉凡持之借款乙節均無所知悉,被告認為原告之借款應該由林玉凡負責;對於原證1至3之形式真正性部分,被告忘記了,當時沒有仔細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另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113年6月5日由陳宣羽交付現金150,000元予林玉凡等情,有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林玉凡擔任發票人票號為672086、672087號、票面金額為500,000元、150,000元之本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係為處理公司成為亞馬遜電商及網銀事宜,始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林玉凡使用,惟林玉凡卻以被告名義簽發借據向被原告借款,此簽發借據向他人借款行為本非在被告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權代理云云。惟以常情衡之,交付公司大小章予他人本即得認有概括授權之意,是被告在無法證明林玉凡有何盜用或未經其同意為上開用印行為下,足徵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林玉凡代理權,使用其印章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難謂本件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參照首揭裁判意旨,應屬正當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622,000元,其中500,000元已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6月16日、另72,000元約定則自113年10月31日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如被告屆期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500,000元請求自113年6月17日起,就72,000元之部分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