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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育霆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良峻  
被      告  滕芸仟即滕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違約金欄關於「113年1月3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1月31日起」;附表編號2違約金欄關於「113年1月26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1月26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