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育霆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良峻
被 告 滕芸仟即滕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違約金欄關於「113年1月31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1月31日起」;附表編號2違約金欄關於「113年1月26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1月26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