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梁奕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嵩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下列時間交付借款及投資款予被告,相關借款及投資條件說明如次:
1、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7日簽立原證1即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原告給付款項後契約生效,借款期間為2年,借款利率按借貸金額年息16%計算,另每年應繳納4%之開辦費,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將10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嗣2年借款期限屆至,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返還。
2、兩造又於112年2月10日簽立不動產投資契約書,約定原告投資350000元,投資期間亦為2年,原告乃於112年2月10日將款項轉至被告之金融帳戶,投資期間2年已於114年2月10日屆滿,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投資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50000元。
3、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表示上開不動產投資規劃仍有資金需求,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因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間,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返還借款意思表示,故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倘鈞院認為上揭150000元並非借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系爭契約是被告提供之書面,其中第2條後段約定之每年開辦費4%,原告不清楚其真意,被告當時只說明是手續費,但原告自始並無手續費之相關支出。
(三)112年2月18日之借款150000元部分,兩造並未書立借據,僅有口頭約定。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1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件及不動產投資契約書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借款100萬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借貸約定利息,甲方(即被告)應按借貸金額繳納年息16%之利息,每年另應繳納4%之開辦費」、第3條約定:「本借貸期間為2年,甲方應於收受借款後2年內,清償乙方(即原告)全數借款本金及前條之費用。……」,而總統於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造既約定借貸契約於原告給付款項後生效,借款期間為2年,則原告於110年7月20日交付借款,系爭契約於同日生效,借款期間於112年7月19日屆滿,被告即應於該期間屆滿後負返還借款100萬元之義務,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規定與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約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100萬元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開辦費部分,惟該開辦費 之性質為何,原告既主張依被告說明為手續費云云,卻未進一步說明相關細節,且自承貸放系爭借款予被告並未支出任何手續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而民法第206條復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為避免債權人除因借貸關係得獲取之利息對價外,尚得巧立名目收取逾越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且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與開辦費之年利率,合計為年息百分之20,已逾越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制。况依系爭借款係原告於110年7月20日以匯款方式1次交付,實際上亦無所謂「開辦費」之支出,則該筆每年按借款金額4%計算之開辦費,即有以巧立名目方式收取「借款利息」之嫌,自屬違反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故此項開辦費之約定為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100萬元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開辦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投資款350000元部分: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兩造於112年2月10日簽訂不動產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期間為2年,而2年期間於114年2月9日屆至後,被告即負有返還投資款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復主張前揭投資契約屆期失其效力,顯有終止前揭投資契約之真意,原告當時之給付原因已有欠缺,則被告在契約終止後仍受有350000元投資款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自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3、借款150000元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借款150000元,並於112年2月1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乙節,已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復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兩造間就150000元部分之借貸契約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另原告自承兩造間就上揭150000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則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即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原告於114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有終止兩造間就上揭15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而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應自114年5月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15000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日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因本院既認定其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行審酌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150000元,其中100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另150000元部分,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各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