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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受  罰  人  史君珩(原名史國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莊明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君珩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下午4時1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頁)。受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另本院已指定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並再次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如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