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
抗 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相 對 人 謝文憲
謝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4年度中補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7,435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債權截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7,823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882,933元,已高於抗告人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額核定為927,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謝洧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110年興普登字第19118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文憲所有。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882,933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6,9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計算式:145+7=152)×權利範圍1/3=2,882,933,元以下4捨5入】;另抗告人之債權額依本院中院平113司執十字第118718號債權憑證所載,尚有393,127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則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4年1月23日)止,此部分利息為534,308元【393,127×(11+119/365)×12%=534,308,元以下4捨5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7,435元(計算式:393,127+534,308=927,435),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7,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5,717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容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