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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鄭垂彰  
被      告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14萬元保證金。嗣於本案審理期間,原告陳明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4萬元保證金,是僅請求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經由第三人劉福義轉讓取得被告所發高爾夫球證(0)類(會員號碼3011),購買費用85萬元,並由原告向被告辦理會員證移轉登記手續,且支付被告15萬元過戶費(含稅143,182元、代收娛樂稅6,818元),經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在案、完成繳稅,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使用被告所屬球場,享有擊球權及設施使用權,為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究其性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惟被告所有之高爾夫球場(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775 地號土地),嗣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價購,用以興建中科第二期擴建計畫,基於買賣原因於114年2 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管理。被告無法提供高爾夫球場土地,乃基於自身出售土地之原因而給付不能,非如其所辯稱是土地遭徵收之故,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永久停止營業、導致給付不能,使原告無法續行擊球權及設施使用權。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球證價值,經參酌目前其他臺中市同規模球場價值約以414萬元計算,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有之高爾夫球場,前因中科管理局依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在不得已情況下,於114年1月21日經由中科管理局與被告雙方基於公用事業需求,達成協議價購之程序下,出售球場所在地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具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性質,為協議徵收,屬「公法人收購、收買」,並按內政部112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6241號令所示之土地徵地原因標準用語,於土地登記方面,係登載為「買賣」。又協議價購之金額,有一定之法定標準與項目必須遵循,非如一般私人買賣契約,經由買賣雙方洽談完成即可。是本件被告球場所在地永久性停止營業,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應免付給付義務,本件並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又,原告係持有被告球場之0類記名會員證(分類:單純擊球之會員證),而同樣與原告所持有之相同類別之「0」會員部分,被告已實際購回之會員數計迄今有444位,購回價格均為713,000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向劉福義購買由被告所核發高爾夫球證(0)類(會員號碼3011),購買費用85萬元,並由原告向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支付15萬元過戶費,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使用被告所屬球場,享有擊球權及設施使用權;惟被告所有之高爾夫球場所在之系爭775地號土地,嗣經中科管理局價購,基於買賣原因完成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管理,致被告無法提供高爾夫球場予原告繼續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會員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之高爾夫球會員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過戶費)(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購買高爾夫球會員證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33-35頁)、系爭77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可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不能給付者亦包括在內。按兩造間之會員證契約,被告應對原告提供之擊球權及設施使用權等服務,因系爭775地號土地移轉為國有後,即無從提供,原告主張之給付,已屬給付不能,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依約對原告提供服務(擊球及設施使用)等,致使原告球證會員權利受損,有給付不能情事,依法應予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為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即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給付內容,若有法文所規定之情事發生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所在之土地遭徵收,致無法對原告為給付,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非因被告對原告之給付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事由致生之糾紛,是本件無前述規定之適用,原告以之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㈡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方得請求賠償損害,若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⒈依卷附之系爭77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114 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固載為「買賣」,惟被告抗辯其所有前述高爾夫球場所在之系爭775 地號土地,係因中科管理局因「台中園區擴建二期計劃」依土地徴收條例規定辦理徴收,而中科管理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於徴收前依法與被告辦理協議價購,被告乃於114年1月21日經由中科管理局與被告雙方基於公用事業需求,達成協議價購之程序下,出售球場所在地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提出中科管理局111年2 月 14 日中建字第1110003427A號函文及資料(見本院卷第79-88頁)、中科管理局依據内政部於113年8月21日以中建字第1130018769號函轉内政部(地政司)113年8月5日台内地字第1130130453號函(見本院卷第93-96頁)在卷可參。足見系爭775地號土地係因中科管理局依土地徵收條例對被告辦理徴收程序,而於徴收程序進行時,就土地徴收價值依法進行協議價購,並達成協議價購完成徴收程序無誤。是系爭775地號土地係因遭徴收程序而移轉為國有,應可認定,自不因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將移轉登記原因登載為買賣,即遽認系爭775地號土地非遭徴收程序而移轉為國有。
 ⒉又系爭775地號土地係因遭徴收程序而移轉為國有,而非被告任意處分土地所致,則被告無法依約提供服務給付,確係因系爭775地號土地遭徴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系爭會員證契約之給付不能,非因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系爭會員證契約之給付不能,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對原告即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會員證契約之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告,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三、本件兩造會員證契約之給付已陷給付不能,惟非可歸責於被告,經本院闡明若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有其他主張,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法律依據主張,以供本院審酌,復此載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員證契約之給付不能,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對原告即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