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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小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詠峻  

被      告  許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小洪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邀同被告李詠峻、許鳳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約定書,並於1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320萬元、⑵80萬元,計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借款利率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4%,訂約時合計為年利率5%,嗣上開利率指數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嗣兩造於113年8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約定清償期限:原約定到期日113年7月22日,延期至114年2月25日清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12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806,832元、⑵201,707元,計1,008,53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3份、借據1份、增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份、放款帳卡明細單2份、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30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小洪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詠峻、許鳳瑛為被告小洪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小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1
3,200,000
 806,832
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13%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00,000
 201,707
合計
4,000,000
1,008,539